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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印发《吉林省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印发《吉林省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改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各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各农发行分支行,委托收储库点: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国粮发〔2018〕99号)有关精神,为落实好国家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有关单位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按照预案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加强沟通协作,确保工作协调到位、责任落实到位、政策执行到位、舆论宣传到位,确保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落到实处。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稻谷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关于印发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国粮发〔2018〕99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吉林省稻谷(粳稻,下同)生产和收购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稻谷最低收购价预案执行时间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2月末。在此期间,以县(市)为单位,当稻谷(标准品)市场收购价格连续3天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会同地方粮食、发改、农业、农发行分支行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向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吉林分公司)提出启动预案申请。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商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省粮食和储备局)、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农业农村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向中储粮集团公司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经中储粮集团公司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后,在我省符合条件的地区启动预案。
启动预案地区,当市场价格回升到国家当年公布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格以上时,要及时停止预案实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支持各类企业积极开展市场化收购。
第三条执行本预案收购的稻谷,应为当年生产且符合三等及以上国家标准。四等及以下的稻谷由地方政府组织引导实行市场化收购。以国家标准(GB1350)三等粳稻为标准品,具体质量标准为:杂质1%以内,水分14.5%以内,出糙率77%~79%(含77%,不含79%),整精米率55%~58%(含55%,不含58%)。
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直接收购稻谷标准品的到库价,按照国家当年公布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格执行。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为每市斤0.02元。非标准品稻谷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号)有关规定执行。为解决收购企业稻谷烘干费用,在国粮发〔2010〕178号文件规定的水分“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00%”范围内,结合吉林省实际,将水分扣量1.00%分解为:扣量0.75%为水分减量和干物质损耗,扣量0.25%用于企业烘干费用。收购企业将烘干费用扣量计入最低收购价稻谷收购,农发行给予贷款,用于稻谷烘干。
第四条中储粮集团公司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作为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符合条件的企业,受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委托,按规定参与收购最低收购价稻谷。
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参与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各类粮食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在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2)在所在地粮食部门进行粮食收购企业备案。(3)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4)有一定规模的自有仓容,仓储设施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第5号)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GB/T29890)要求,具备必要的清理设备、机械通风设备、烘干设备、检化验设备(含必检食品安全指标快检设备)、计量称重器具和人员。(5)执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相关规定,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落实,相关设备齐备完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无重大消防隐患。(6)应用政策性粮食“一卡通”收购管理系统、中储粮“惠三农”APP预约售粮系统和库外存粮远程监控系统。(7)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在政策性粮食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8)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准确、及时报送统计报表。具体条件由中储粮吉林分公司牵头会同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农发行确定。
第五条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负责牵头与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分支行会商,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委托收储库点,并将定点意见联合行文报中储粮吉林分公司。按照“谁定点、谁监管、谁验收、谁负责”责权对等的原则,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对其确定的收储库点收储最低收购价粮食的监管、验收、库存管理、销售出库以及出现的风险等负责。在确定收储库点时,要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每个县(市)内收储库点可利用仓容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稻谷预计收购量相衔接。
收储库点确定工作由中储粮吉林分公司牵头会同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农发行组织实施。中储粮吉林分公司、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农发行要对符合规定的库点通过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和网站向社会公布,并报吉林省人民政府备案。
收购启动前,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分支行要将确定的收储库点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网站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条委托收储库点在启动收购前,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对委托收储库点粮食收储设施设备、“一卡通”收购系统、粮情和远程监控系统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储存的粮食进行逐仓清点登记,核实查验空仓,锁定拟收储货位,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购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本预案有关规定。委托收购合同按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要求规范签订。空仓验收资料及委托收购合同,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分支行备查。委托收储库点不得私自延伸设点(仓)收购,收购数量不得超过核验的有效空仓容。
为防范履约风险,委托收购合同中可作出如下约定:中央企业、省储备粮公司所属企业免交收购履约保证金,但企业上级主管单位要向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出具担保函;地方国有(含国有控股)粮食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20元/吨标准向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交纳收购履约保证金,不能足额交纳的可从收购费用中抵交,其上级主管部门要在收购前组织所属库点间联保,并向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出具联保协议,其所属企业在收购过程中出现风险问题,由收储库点负直接责任,上级管理部门负管理和连带赔偿责任;非国有粮食企业向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提供不低于预计收购稻谷数量等额的有效不动产或银行存款抵押、质押。
第七条政策执行过程中,委托收储库点仓容不足或布局不能满足农民售粮需要的,通过安排县内集并、租赁社会仓容等方式解决。中粮、中化、中国供销集团直属企业,可受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委托作为承租企业,在其管理能力范围内租赁社会仓储设施收储最低收购价稻谷。按照租赁方式确定的库点,在稻谷收购、储存、销售等环节,均不得改变租赁性质。租赁双方要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租赁社会仓储设施收储视同承租企业本库收储,须由承租企业安排足够人员负责收购检验、检斤、保管和出库等业务,对收储的稻谷和租赁设施进行封闭管理,承租企业对稻谷数量、质量、粮款兑付、库存管理、销售出库、储粮安全等承担全部直接责任。租赁仓容的资格审核、确认流程、管理规定、责任划分等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租赁社会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收储库点,须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稻谷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收购现场展示比对样品,让售粮人交“放心粮”;严格执行稻谷收购质量标准,实行封闭检验;严格执行《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规范化管理操作流程》;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不得拒收符合标准的稻谷。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加强对收储库点业务人员培训,统一通过“一卡通”收购系统向售粮人结算支付粮款,非收购系统结算凭证不予确认;不得向售粮人“打白条”、代扣代收各种费用;不得将农发行收购资金挪作他用。
第九条稻谷最低收购价收购所需贷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指定的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统一向所在地农发行分支行承贷,并根据收购情况和入库进度及时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售粮人。农发行分支行要及时足额发放贷款,保证收购资金供应。
按照《关于将中储粮直属企业库外存储的中央事权粮食向农发行作动产抵押的通知》(中储粮吉联〔2017〕137号)要求,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在收购过程中,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动产浮动抵押,待稻谷验收合格后,再将动产浮动抵押转为动产抵押。
第十条稻谷最低收购价收购费用、保管费用、贷款利息补贴及销售盈亏负担等事项,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收购价、临时收储粮食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203号)、《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2011〕996号)、《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政策性粮食收购和保管费用补贴标准的通知》(财建〔2019〕526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要自稻谷入库当月起,按季将补贴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对以各种名义变相降低委托收储库点费用补贴标准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稻谷最低收购价预案执行期间,各收储库点要按照《中央储备粮统计调查制度》和相关统计报表,每5日向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报送稻谷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报表,每月报送稻谷收购、销售和库存报表,并抄送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分支行。各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要将相关统计报表汇总审核后报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并抄送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报送时间:5日报为每月逢5日、10日期后第一个工作日12时之前,月报为每月后4日之前。各收储库点要真实、准确填报相关报表,及时反映稻谷收支存变化情况,报表须经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中储粮吉林分公司要将最低收购价稻谷收购进度情况及时抄送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农发行。
第十二条中储粮吉林分公司牵头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稻谷品种、数量、质量和食品安全情况进行验收,并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和负责检验的质检机构对验收结果负责。数量、质量验收结果于预案执行时间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报中储粮集团公司,并抄送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农发行备案。
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稻谷数量、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对验收合格的,要建立账务凭证资料和质量档案,做到分年限、分品种、分等级专仓储存。各收储库点要参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GB/T29890)、《粮油安全储存守则》(国粮储〔2016〕234号)等有关规定,加强粮食日常仓储管理工作,确保储粮安全。
对最低收购价稻谷食品安全指标,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牵头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粮油质检机构进行逐仓检验。对验收发现入库稻谷重金属、真菌毒素等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在本预案执行时间结束后2个月内,由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将相关检测结果汇总,会同省粮食和储备局审核后上报中储粮集团公司;中储粮集团公司审核汇总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要求进行处置;有关费用从本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负担并列入省级预算解决。对经验收合格入库的稻谷,在库存检查、其他质量检验中或出库时发现重金属、真菌毒素超标的,由收储企业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和相关经济损失,由当地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组织处置和监管,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三条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出库责任等,代储保管合同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分支行备案。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要将收取的20元/吨收购履约保证金转为保管履约保证金,并存入农发行专户。稻谷出库后,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要及时将履约保证金退返给委托收储库点。
第十四条最低收购价稻谷的粮权属于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要通过公证、公示等多种形式做好粮权确认,公证结果由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和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共同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并抄送中储粮吉林分公司。
第十五条最低收购价稻谷通过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公开竞价销售。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和收储库点要按照《关于做好合理消化粮食库存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6〕4号)、《关于切实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出库监管的意见》(国粮发〔2018〕264号)、《关于做好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粮执法〔2019〕2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和加工转化监管督查工作的通知》(国粮执法〔2020〕295号)以及《关于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管理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发〔2017〕19号)等规定和要求,切实做好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工作。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要对其确定的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稻谷的销售出库以及出现的风险负责。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采取有效措施,统筹组织引导辖区内中央企业分支机构、地方骨干粮食企业和其他多元市场主体积极入市,开展市场化收购和销售。要鼓励粮食企业与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订单收购、预约收购等方式,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化购销合作关系。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充分利用自身渠道和资金优势,发挥市场化收购引领带动作用。协调组织辖区内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市场收购价格收购轮换粮源。建立健全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融资担保机制。农发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积极为各类主体开展市场化收购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七条中储粮吉林分公司负责协调落实最低收购价政策,组织指导直属企业按照本预案规定进行收购,做好政策执行和稻谷库存管理等工作。具体从事最低收购价收储业务的各类企业,承担稻谷收储和管理主体责任,对其收购最低收购价稻谷数量、质量、库存管理、销售出库以及出现风险造成的损失等负全部责任。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指导中储粮吉林分公司执行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政策执行和安全储存管理等工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指导地方农业部门做好粮食收获工作,及时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省农发行及时足额安排、拨付执行稻谷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所需的贷款,组织指导农发行分支机构按照封闭管理要求,实施信贷资金监管。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把落实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作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促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抓实抓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开展稻谷最低收购价收储工作,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分支机构要认真履职尽责,加强与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执行好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中央和地方企业收储国家最低收购价稻谷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依法履行属地行政监管职责,对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各级粮食行政管理、发改部门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落实情况,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各单位要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确保最低收购价稻谷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要建立各级人民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常态化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最低收购价稻谷政策执行、库存管理和销售出库过程中出现的矛盾问题。
第十九条地方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分解、落实和追究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依规严肃处理问责。
对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不具备本预案规定条件的,应追究负责确定委托收储库点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责任。未按本预案要求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或抄送有关收购工作进展和总结情况,或达到预案启动条件未及时上报启动预案请示的,在市场收购价格回升到最低收购价水平之上时未及时停止预案执行的,以及未及时按标准拨补有关费用补贴的,应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责任。
对不严格执行最低收购价质价标准、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拒收农民交售符合标准的稻谷、拖欠农民售粮款、“克扣斤两”“以陈顶新”“转圈粮”、先收后转、虚购增库等各类坑农害农、损害国家利益和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对工作落实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查实有套取费用补贴、损害农民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会同有关方面负责,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将因收储稻谷或套取费用补贴获取的收入上交中央财政,记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三年内不得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将其当年收购最低收购价稻谷全部退出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同时将其收储的全部最低收购价稻谷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如发生损失,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对查实国有粮食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企业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对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以各种名义、形式变相降低委托收储库点费用补贴标准的,违规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稻谷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包括陈粮入库或混掺陈粮入库的,要及时核减有关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稻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归还农发行贷款,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
对违反《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或《粮库安全生产守则》造成安全事故或“坏粮”事件的,按照安全生产和安全储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对最低收购价稻谷出库过程中产生出库纠纷和出库风险的,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负责协调解决,杜绝“出库难”问题。对收储企业在稻谷出库过程中超标收费、掺杂使假、拖延阻挠、拒不履行出库义务等违规行为严肃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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