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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具证明书后又予以否认法院:证据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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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2/12/24 23:37:55 | 【字体:小 大】 |
残忍的阿图里斯2020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园林、景观、亮化工程由原告公司全权负责规划设计、施工、管理;被告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被告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款日万分之三罚款。原告公司向法院提交加盖了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该工程设计单位公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工程竣工,被告公司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实际总造价款经双方结算为363.8万元,验收合格。
但被告公司对《竣工验收证明书》不予认可,辩称系基于被告公司有其他项目进行投标,为增加其他项目投标的分数而提前出具的,实际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1号楼、2号楼楼前的地面绿化尚未开始施工,苗木及草皮尚未种植。另查明,被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张某某等人;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60万元;从原告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聊天内容看,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曾多次协商以房折抵工程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因不认可《竣工验收证明书》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现场勘验,案涉工程基本施工完毕,被告公司称该证明系基于其他原因而向对方出具的,未提供证据支持,结合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即使案涉工程收尾工作未做好,也无法否定双方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完毕,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并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3038000元。
原告公司在诉请中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款日万分之三罚款”是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原告公司应依据该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而非违约金。至于支付利息起算点,根据法律规定起算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从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曾多次协商以房折抵工程款这一情况来看,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已作出变更,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协商以房抵工程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应为计算利息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既非一人公司,原告公司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张某某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禁止行为,对原告公司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涉及到《竣工验收证明书》这一关键证据的认定,该证据上有双方公司印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法人,对外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需要负责任的,在作出任何的意思表示时都需要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能作出后又以不懂法、没仔细看等理由抗辩,这样的理由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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