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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执行“十三五”期间对进口种用林木种子(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以下简称《“十三五”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免税政策,旨在支持引进和推广国外林木良种,加强国内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林木、花卉及绿化草种的品种和数量,促进林木育种技术提高和林业产业发展,降低林业科研和生产成本,发展优质、高效林业。
1.进口带花(含带花苞)的花卉,高度在2米以上或胸径在5厘米以上的苗木。
2.进口的林木种子(苗)用于度假村、俱乐部、高尔夫球场、足球场等消费场所或运动场所的建设和服务的。
3.超过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该品种当年免税进口计划剩余额度的。
5.有资格的进口单位代理其他用户申请免税进口《“十三五”管理办法》附件1:“进口种子种源免税货品清单”(以下简称“进口货品清单”)中的第1—2项、第25—27项、第44项和第46—47项以外货品的。
(二)进口合同复印件,包含林木种子(苗)的进口口岸、物种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内容。
(三)种植、培育、繁殖林木种子(苗)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土地的位置要与“林木种子苗木(种用)申请表”中的“种植地点”相符,土地的面积、用途等应与申请进口的林木种子(苗)相对应。
(四)当年首次申请免税进口林木种子(苗)时,应提交国家林业局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单位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代理进口林木种子(苗)的,需提供代理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及代理协议的复印件。
(五)申请进口“进口货品清单”中的第1—2项、第25—27项、第44项和第46—47项货品,且进口后直接进行转让和销售的,应提供转让或销售协议复印件;申请单位委托其他有进口代理资质的单位代理进口上述货品的,需提供委托代理进口协议。
(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补充提供的与林木种子(苗)进口业务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免税进口林木种子(苗)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和免税进口计划执行情况,分别于当年11月10日和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报送下一年度进口计划和当年免税进口执行情况(表格见附件2),对其中计划免税进口数量超过上一年度实际进口量10%以上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当年林木种子苗木免税进口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根据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免税进口林木种子苗木计划,连同各申请单位所报的进口计划和免税进口执行情况,分别将计划和总结于当年11月20日和下一年1月10日前报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以下简称“场圃总站”)。
林木种子(苗)免税进口的标注确认由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场圃总站负责。场圃总站根据进口单位申请情况,审核申请单位的资质、进口林木种子(苗)的用途以及申请免税数量合理性等事项,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免税进口计划内,结合进口单位上一年度实际进口总量、申报进口计划情况及计划进口时间等因素,在《国家林业局种子苗木(种用)进口许可表》(以下简称《许可表》)中,对进口单位申请进口的林木种子(苗)的品种和数量是否符合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核定的免税品种、数量范围进行免税标注确认。
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下达当年林木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前,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中已列名的品种,场圃总站可以在上一年度核定的免税进口计划数量的40%以内,提前进行免税进口标注确认。
已获得免税进口标注确认,但因生产计划变动等原因实际未进口的,申请单位应在《许可表》有效期到期之日起2周之内将《许可表》退还场圃总站,并说明原因。未按规定退还《许可表》且无正当理由的,将在下一年度扣减相应免税额度。
免税进口的林木种子(苗),除场圃总站在《许可表》中“最终用途”栏内已标注为“可转让和销售”(仅限于“进口货品清单”中第1—2项、第25—27项、第44项和第46—47项货品)的以外,未经合理种植、培育,一律不得转让和销售。各类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确认为经过合理种植、培育。
1.对于种子类货品(“进口货品清单”第2项、第4项、第5项、第8项、第32—35项、第38项、第42项、第44项、第46项),应经种植、培育后长出根、茎、叶。
2.对于种球类货品(“进口货品清单”第25—27项、第44项),应经种植、培育后长出新的根、茎、叶(百合种球采用冷库预生根的,应长出新的须根)。
3.对于无根插枝及接穗类货品(“进口货品清单”第1项),应经过扦插或嫁接后成活。
4.对于种苗类货品(“进口货品清单”中第2项、第44项、第47项),应经种植、培育后长出新的叶、茎。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从事林木种子(苗)进口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场圃总站负责。林木种子(苗)免税进口后,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配合场圃总站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进口单位和免税进口林木种子(苗)的最终用途符合《“十三五”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免税进口林木种子(苗)的后续相关工作。
1.监督检查内容包括:(1)进口单位的进口行为是否符合《种子法》、《“十三五”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2)进口后林木种子(苗)的最终用途是否与《许可表》上标注的有关内容一致。(3)除场圃总站在《许可表》中“最终用途”栏内已标注为“可转让和销售”的以外,在转让和销售以前是否已按本通知规定进行了合理种植、培育。
2.进口单位或个人违反《种子法》有关规定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结果在国家林业局网站进行公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3.免税进口的林木种子(苗)只能用于《许可表》限定的用途和地区,不得挪作他用。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进口单位,一经查实,将暂停其1—3年免税进口资格;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暂停3年免税资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进口单位有违反政策和本通知规定行为的,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责成进口单位立即补缴在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货品的相应税款,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企业所在地海关。
(二)对于未按时如实报送年度免税进口执行情况的进口单位,暂停其下一年度免税进口资格。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十三五”期间种用林木种子(苗)免税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主办: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承办:局办公室 局信息中心 政府网站标识码:bm3700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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