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玛王服装寻甸县仁德镇北观村委会下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与杨存寿、曹卜生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存寿,男,汉族,1954年8月1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县仁德镇北观村委会新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卜生,男,汉族,1956年3月2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下村党支部书记,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北观村委会下村第四村民小组。
上诉人寻甸县仁德镇北观村委会下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曹卜生原任北观村委会下村村长,后任下村村党支部书记,其任职期间,上级安排退耕还林,于2003年7月先后向原告购买圆柏树苗135005株,单价1角3分,折合人民币17550.65元。该树苗分栽到下村四个村民小组退耕还林的耕地里。现原告以被告下欠树苗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树苗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经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树苗用于退耕还林,下欠树苗款依法应由四被告支付原告,故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支付树苗款17550.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共同承担支付树苗款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签收树苗属职务行为,故对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下村第二村民小组、下村第三村民小组、下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杨存寿树苗款17550.6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寻甸县仁德镇北观村委会下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存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存寿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于2003年由时任村支部书记的曹卜生主管,时任村公所主任的杨国富牵头,口头与杨存寿商定每株树苗为0.12元,总的需要多少等购销结束时再进行结算,另外还有四组的组长张自德也出示过一份4729株收条给杨存寿,曹卜生为了从中得到好处,抛开了何吉祥和各组组长,擅自扩大树苗的实购数和提高单价,每株从0.12元提高为0.13元,总数不足10万株被曹卜生扩大为135005株,把4729株篡改为47290株,4千多株被曹卜生和杨存寿改为4万多株;再则,四个小组已经统一确定暂时把村上的公款5800余元由曹卜生付给杨存寿,因为此款是曹卜生保管着,但至今分文未付,被曹卜生贪污挪用非法占有。另,杨存寿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属审判程序不合法,经手人曹卜生2003年7月与杨存寿结的帐,而一审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才受理此案,事隔三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杨存寿答辩称:四上诉人所述事实虚假。四上诉人很清楚买卖树苗的经过,并且是同场清点树苗后由其村支部书记曹卜生写下欠条。从卖树苗给四上诉人后,答辩人多年来一直找四上诉人和村支部书记曹卜生催要树苗款,可四上诉人与曹卜生相互推拖,总是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树苗款。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无误,四上诉人确实欠答辩人树苗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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