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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湖北法院环境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8/10 7:43:29 | 【字体:

  苏砺斑鱼为全面展示湖北法院践行习生态文明思想和习法治思想,聚焦案件审判,高质效审理涉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工作成果,湖北高院从全省报送的近百件环境资源刑事审判案例中,精心遴选十件典型案例。这十件案例广泛涵盖了各类环境要素和案件类型,有涉黑组织长期破坏长江生态环境案件,有违法处置危废物品污染环境案件,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有盗掘古墓葬破坏长江流域文化遗产案件,还有认购碳汇代替补偿责任的案件,具有典型的代表性和示范性。此次,作为湖北法院环境刑事十大典型案例,与《湖北法院2018-2023年度环境刑事审判白皮书》同时发布。

  20世纪90年代开始,舒某某、吕某某等人通过在湖北省武穴市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毁财、强拿硬要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出名声后,开始转型经商。2004年武穴市某公司改制,舒某某等9人出资1000万元整体接手该公司并更名为武穴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舒某某担任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下设武穴市某黄砂公司、某船务公司(货物运输,实际为运输盗采江砂)、某桥钢公司(生产大桥钢结构)、某造船厂(船舶制造)、某物流公司(向湖北省武穴市长江大桥项目部供应砂石)。吕某某入股湖北省武穴市某混凝土搅拌站,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同时,间接入股了湖北省武穴市多个大型房地产项目。被告人舒某某、吕某某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自2005年开始以公司化模式实施盗采江砂活动。2005年至2018年间,该组织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依托某船务公司长期无证盗采或违反规定超越权限开采,采用向本地吸砂泵船付生产费用、向吸砂泵船收取资源管理费用、拉拢谢某某、陆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合伙等方式,在长江流域武穴段龚龙洲水域、田镇马口水域、龙坪新洲水域大肆盗采江砂。期间,该组织长期向相关执法职能部门公职人员行贿并进行拉拢腐蚀,为其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该组织非法在长江河道采砂长达十三年之久,非法获利125155952.69元。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舒某某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吕某某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对其余18名被告人决定执行二年至十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或一定数额罚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打击涉黑组织犯罪案件,也是对长江流域非法开采、运输、出售江砂行为全链条打击的典型案件。该案涉黑组织以公司化模式,长期无证或者违规超越权限盗采江砂,非法获利约1.25亿元。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采矿罪。该组织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各类公司,在长江武穴流域采砂领域形成非法控制,形成了“盗采、运输、销售”犯罪产业链条,还拉拢腐蚀相关公职人员为其盗采江砂的犯罪活动提供非法庇护,纵容其在长江航道非法采砂,严重破坏了当地砂石行业经营秩序,同时也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秉承新时代环境司法理念,严厉打击破坏长江矿产资源犯罪行为,面对该案盘根错节的经济关系、隐蔽狡猾的作案体系,透过公司“合法经营”表象深入揭露其非法采砂的犯罪本质,准确界定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关系,全面审查非法采砂过程中各个环节犯罪行为,对整个非法采砂行为涉及共同犯罪构成问题进行精准认定,做到定罪量刑全面覆盖“盗采、运输、销售”整个产业链条,破网断链,对打击猖獗的非法采砂行为,保护长江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指导借鉴意义。

  2017年3月,宜都某砂石公司董事长娄某某(另案处理)召集经理张某明(另案处理)及张某娥(另案处理)与公司股东辛某某等9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同意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长江砂购销业务,并决定由娄某某、张某明负责具体联系砂源。同年9月,袁某林以1000000元收购宜都某砂石公司16.67%股权成为公司股东。2018年3月,娄某某、张某明与辛某某、白某1、张某新、袁某林、刘某1、刘某2等人商议后,决定合伙出资购买“湘桃江机5178”号自卸船,用于盗采江砂谋利。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宜都某砂石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娄某某、张某明事先与周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后,安排“湘岳阳货1990”“鄂荆州货3171”“湘桃江机5178”等自卸船及“三无”吸砂船在长江枝江段等水域非法盗采长江砂,价值共计1260000元,其中辛某某、白某1、张某新、刘某1、刘某2、刘某3、白某2、袁某、刘某4参与盗采江砂价值1260000元,袁某林参与盗采江砂价值510000元。在盗采江砂过程中辛某某等被告人作为宜都某砂石公司股东,每人分红50000元。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等10名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宜都某砂石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他人事先通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盗采江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中,辛某某、白某1、白某2、张某新、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袁某参与了案涉非法采矿的全部犯罪行为,涉案金额为1260000元,袁某林涉案金额为510000元,均系情节特别严重。白某2、刘某1明知宜都某砂石公司未获得采砂许可,仍向该公司实际注入资金,并从宜都某砂石公司非法采砂活动中实际获利,关于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未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辛某某等10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有吸毒、盗窃等劣迹,应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各被告人自首及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遂判决被告单位宜都某砂石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刑;判决10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至一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追缴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砂石需求的激增催生了违法采砂的暴利,长江流域非法采砂行为屡禁不止。江砂品质好,采挖成本低,市场认可度高,一些犯罪分子不惜铤而走险,非法盗采以牟取暴利。河道采砂关系河势稳定、航运和堤防安全以及生态安全等,河道采砂的严格管控是实施长江生态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案是公司化运作,股东共同投资,结伙在长江干流非法盗采江砂的刑事案件。辛某某等10名被告人作为公司股东,明知国家三令五申严禁非法采砂,在未获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以所在公司为依托,共同投资购买自卸船,实行团伙作案,并多次共谋利用多艘自卸船及“三无”吸砂船实施盗采江砂、参与分红,犯罪时间长,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恶劣,对长江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依法应予严惩。本案属于单位与个人构成共同犯罪情形下的双重处罚,体现了环境刑事审判最严密法治思维,一方面严厉打击了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破坏性采砂犯罪行为,同时体现刑罚的警示教育功能,督促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自觉承担保护环境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郑某某从2009年开始,未经行政许可在长江涴市江段从事非法采矿活动。2014年4月,郑某某与贺某某、何某、张某某和丁某某等同在该江段非法采矿的采砂船船主共同成立“联营船队”。“联营船队”成立后,逐渐形成了以郑某某、贺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丁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为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何某、卢某某、罗某某、张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稳定犯罪组织。

  2014年至2017年6月,“联营船队”在郑某某、贺某某的组织、领导下,在长江涴市江段非法采矿,共计盗采卵石和金砂417万余吨,价值4009万余元。为寻求保护,由“联营船队”出资,拉拢、腐蚀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姚某某、陈某),为船队非法采矿提供庇护。“联营船队”通过多次寻衅滋事,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对当地社会治安构成严重威胁。更为严重的是,郑某某等人非法采矿作业过程中,将废弃石料随意堆积于长江航道,形成大量碍航乱石堆,对船舶通航形成安全隐患。该组织还用水银(汞)提炼金砂后将废水直排长江,经专业机构评估:洗金废水汞排放量超出最高允许值的25.36倍,呈现汞污染特征,对周边及下游群众的饮水安全、水生物的生存环境构成严重威胁。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贺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形成了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非法采矿、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称霸一方,在长江涴市江段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以郑某某、贺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七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不同金额罚金;对姚某某以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陈某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相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956.3625万元予以追缴;对十艘采砂船、一艘无证洗金船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郑某某等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的长江涴市江段流经湖北省松滋市,随着经济快速发展,黄金和砂石建筑材料需求量大增,在暴利的驱使下长江上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愈演愈烈。本案中,犯罪分子通过组建涉黑组织实施非法采矿,以攫取更多非法利益。此类有组织、破坏性的采矿行为对长江流域的堤岸安全、群众饮水安全及水生物生存环境极具危害性。通过本案审判,铲除了该江段非法采砂的涉黑势力,极大打击和震慑了沿江其他非法采矿黑恶势力犯罪,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服务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的作用和功能,确保了长江“黄金水道”的安全畅通,实现了长江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同时还查明了郑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对长江涴市江段生态破坏的具体情况,为该长江段的自然生态环境修复提供了详实的基础资料。

  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许某在未取得处置医药废物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利用担任仓库管理员的便利条件,私自将其任职的湖北某药业公司生产后过期的“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和“氯化钠注射液”药品,从公司仓库内运输到其位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某村出租房内,采取撬开药瓶包装盖,将瓶中药品倾倒在院内水泥地上,让药品顺地势汇入其住处东南侧约20平方米的堰塘里。堰塘水体因被注入大量过期药品发生变色,许某担心其被查处遂使用潜水泵将堰塘内被污染的水体抽到堰塘南侧的树林,最终流向杨树岗水库进而汇入汉江。

  2021年6月1日,许某在倾倒过期药品时被湖北省荆门市生态环境局查获并进行行政立案调查。同月29日,湖北省荆门市生态环境局向公安机关移送了关于许某涉嫌非法处置、倾倒废物案的移送函,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于同年7月21日对许某污染环境一案刑事立案侦查。经查,许某非法倾倒过期的“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共计64.4吨,非法倾倒“氯化钠注射液”共计30吨。

  经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荆门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荆门市核与辐射和固体废物环境安全防护技术中心认定,超过有效期的“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为危险废物。许某将倾倒后的空玻璃药瓶、药瓶封口铝制包装盖、药瓶包装纸盒等物品分类出售到废品回收站,非法获利3万余元。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64.4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许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因受污染的环境未被修复,违法所得未退缴,对许某不适宜适用缓刑。综上,对许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许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因医药公司员工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自身担任仓库管理员的便利条件,将公司仓库堆放的过期药品倾倒后回收废旧玻璃瓶、铝制瓶盖、包装纸盒等引发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当前,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已深入人心并成为普遍共识,被告人许某作为在医药公司工作多年的从业者,理应对过期药品的危害性具有一定认知,仍为一己私利而罔顾国法,肆意倾倒六十余吨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本案还是一起典型的“两法”衔接案件,即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再由公安机关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最终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犯罪人进行刑事惩处的典型案例,是展现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和公、检、法各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齐抓共管,构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无缝衔接体系,形成依法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合力,共同打赢“蓝天碧水净土”环境保护攻坚战的典范。

  2020年禁渔期内,李某某、吕某、饶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多次驾船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水域使用禁止使用的网具非法捕捞野生鱼类,严某某、刘某多次驾船在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石家庄村龟滩砭处水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野生鱼类。李某某等7人将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出售给鱼贩王某某,王某某明知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野生鱼是犯罪行为,仍予以收购、贩卖,共计获利72260元。案发后,饶某某、严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丹江口市水产服务中心评估认为,李某某等人在丹江口库区从事非法捕捞对渔业资源破坏极大,一方面导致水生生态系统食物链遭受破坏,系统中的物质流动和能量流动受到阻碍,危害水体生态安全;另一方面部分死亡的水生动物及鱼卵沉入水底或漂至下游,发生腐败变质,造成水环境污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8名被告人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饶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被告人严某某、刘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捞水产品价值一万元以上,该7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收购者与捕捞者建立了较为固定的买卖关系,已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其收购行为与非法捕捞行为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行为上的协同性以及结果上的致害性,非法收购行为与丹江口库区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者共同损害了生态环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等7人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时判令8名被告人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丹江口库区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地。习在丹江口库区调研时强调,要把水源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作为重中之重,坚定不移做好各项工作,守好这一库碧水。丹江口库区渔业资源丰富,保护生物多样性是维护水生态、改善水环境的重要途径。非法捕捞、收购、销售的行为直接导致库区水生物种数量减少,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加强库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确保“一库碧水永续北送”,是人民法院的光荣使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体现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惩治和预防犯罪、修复生态环境等多重功能。本案发生在长江十年禁渔禁令发布之后,人民法院坚持贯彻最严密法治观,从根源上打击违法行为,既惩治捕捞者,也惩治收购者;既追究刑事责任,也要求承担修复环境的民事责任。对引导库区周边的捕捞行为,斩断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利益链条,维护丹江口库区和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平衡,筑牢丹江口库区和长江流域生态安全边界具有积极意义。

  2016年1月至7月,高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湖北省荆门市某村5组的377亩山林。2017年3月15日,高某办理了该处174.45亩山林的采伐许可证,并于同年3月至12月雇请他人采伐该处林地的林木并运出贩卖,但未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经鉴定,高某超面积采伐林木155.31亩(10.35公顷),超面积采伐立木蓄积434.87立方米。经委托林业部门出具意见,高某需在超采的155.31亩林地上补种松树实生树苗17084株,且成活率达到85%以上;经估算,高某需承担的生态修复费用为99398.4元。

  另查明,案发前高某已将砍伐的林地全部种植了油茶、果冻橙等经济作物,现已成活。2018年12月,高某与他人成立了荆门市某果冻橙专业合作社,并以上述流转的某村5组山林为依托,通过雇佣当地村民种植油茶、果冻橙等经济作物,促进当地产业开发和带动村民就业。案发后,涉案山林的油茶种养和日常管理陷入停滞状态。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对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174748.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高某在2021年10月31日前承担荆门市某村5组滥伐林木155.31亩处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逾期未履行修复义务的,由被告人高某承担生态修复费用99398.4元,用于该区域山林环境的修复。宣判后,高某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全额缴纳原审判决的罚金、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请求从宽处罚。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依法对高某的量刑及刑罚执行方式进行调整,改判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同时对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维持。判决已生效。

  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一方面注重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督促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认真履行环保义务,另一方面注重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优势,作出切实可行的环境修复判决。

  被告人在与他人合伙流转的山林上成立专业合作社从事经济作物种植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分段、分批地进行山林开发,而是将所流转山林上的林木一次性砍伐殆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人民法院在准确查明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基础上,通过充分释法说理,让被告人充分认识到其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未尽到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促使被告人在二审上诉过程中回到认罪认罚轨道上来,并积极地履行环境修复责任,体现了刑事审判评价与指引、惩罚与教育的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承担原地补种同类树木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但考虑到涉案林地在案发前已经全部种植油茶、果冻橙等经济作物且已成活,为避免对已部分修复环境的再次破坏及社会资源的浪费,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判令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费用99398.4元,用于该区域山林环境的修复。二审期间被告人已将上述生态修复费用预缴至当地林业专用账户,后续可用于精准灭荒和环境监管,更有利于该处生态环境修复。

  2021年6月28日,田某阳、沈某贤在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红坪镇某废弃采石场附近的山林中非法采挖红豆杉24株、小叶黄杨13株,并将上述树苗临时存放在一栋未完工房屋。同年6月30日,田某阳、沈某贤运输上述树苗返回湖北省巴东县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红豆杉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一级保护植物。2021年6月30日,涉案树苗均被移送至神农架国家公园管理局科学研究院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实验室进行专业移栽,2021年8月15日,经林业技术人员确定涉案树苗全部属成活状态。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某阳、沈某贤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擅自采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24株,情节严重,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阳、沈某贤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阳、沈某贤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环境资源类案件的审理,不同于传统刑事案件,不仅要考虑个案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及其侵害后果,还要综合考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及受损生态环境能否全面修复等因素,实现案件审理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

  神农架是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永久性示范基地和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拥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成员等5张世界级名片和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6张国家级名片。同时,神农架也是名副其实的“物种基因库”,有各种动物1060种,各类植物3700多种,其中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具有重要的医药价值、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

  本案的被告人之一正是基于红豆杉特殊的药用价值,因身患癌症而产生犯罪动机。二被告人预谋后驱车前往神农架林区非法采挖红豆杉24株,已构成“情节严重”,但考虑到涉案树苗经过国家公园相关部门专业移栽后已全部成活,已最大限度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且二被告人并非出于牟利目的,主观恶性不大,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判决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并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终对二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并处罚金。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助力神农架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的同时,传递司法的力度和温度。

  2016年7月,刘某成立十堰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拟回乡开发旅游项目。2017年3月17日,刘某又成立了十堰市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白桑分公司,主要以该分公司名义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某村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此后,刘某在未取得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2017年6月3日开始,占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某村耕地,建设某旅游度假区项目。截至案发时,已建成景区大门、800余平方米砖混结构两层建筑物(未完工)、停车场(已硬化)。经湖北坤晟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勘测,该项目占地总面积为18.25亩,其中占用水田16.19亩,占用有林地1.78亩,占用建设用地0.28亩。经湖北省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汉永业赛博能规划勘测有限公司鉴定,该项目造成耕地大量破坏,种植条件遭毁坏无法耕种,破坏耕地面积共计19.6亩,其中一般耕地16.39亩,基本农田3.21亩。2021年5月18日,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十堰市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白桑分公司的名义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1年7月5日,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违法建设旅游景区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农文旅融合成为区域经济发展的一大亮点,随着乡村旅游的发展繁荣,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甚至是永久基本农田进行景区建设的现象开始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未经依法征收及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通过所谓土地“流转”等方式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擅自改变耕地用途,系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等后果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

  习强调,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要像保护大熊猫那样保护耕地,严防死守18亿亩耕地红线。国家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是守住耕地红线、保障粮食安全、建设农业强国、促进乡村振兴的重要举措。永久基本农田一旦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的应依法落实占补平衡。该案的判决表明了人民法院对乱占耕地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为非法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敲响了警钟,对遏制农用地尤其是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具有典型意义。

  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申某华、杨某、郑某飞、谢某斌、李某山与郑某甲、郑某乙、易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4次在湖北省当阳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前合冢子群(古墓葬)”“前军冢子群(古墓葬)”等处盗掘古墓葬,盗得青铜编钟、龙纹玉片饰、龙纹管形玉玦等文物40件,并自行出售或通过郑某甲、金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出售给龚某某、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申某华参与盗掘古墓葬3起,盗得青铜编钟、龙纹玉片饰等文物40件;杨某参与盗掘古墓葬3起,盗得青铜编钟、龙纹玉片饰等文物6件;郑某飞参与盗掘古墓葬2起,盗得青铜编钟、龙纹玉片饰等文物6件;谢某斌、李某山各参与盗掘古墓葬1起,未盗得文物。

  涉案龙纹玉片饰、龙纹管形玉玦等文物38件已被追缴,经鉴定,被盗墓葬时代均为东周时期,已追缴文物中有三级文物29件,一般文物9件,另有青铜编钟2件被申某华等人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至今仍未追回。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申某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三、被告人郑某飞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谢某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李某山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六、对被告人申某华的违法所得九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七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郑某飞的违法所得九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七、对扣押的被告人杨某持有的铲子5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郑某飞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流域是中华文明重要发源地之一,加强对长江流域丰富、多元化的文化遗产保护,是传承、弘扬长江文化的重要任务。近年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且日益向职业化、集团化和高技术化方向发展,不仅严重破坏古墓葬文物本体和保存环境,还造成文物毁损灭失或者流失海外等危害后果。本案被盗的古墓葬中有三处属于湖北省当阳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前合冢子群(古墓葬)”“前军冢子群(古墓葬)”保护范围,墓群内分布着大量的东周时期楚国中小型墓葬,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本案5名被告人与另案处理的8人相互纠合,共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盗窃珍贵文物并转移、出售盗得的文物,盗掘次数多,盗掘文物特别是珍贵文物数量大。人民法院结合犯罪团伙盗掘次数、盗掘文物等级、盗掘行为对原墓葬结构的毁坏以及造成遗存文物流失等危害后果,综合考虑5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前科、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法对5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本案的审理裁判,形成对盗掘古墓葬犯罪的严厉打击,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斩断犯罪利益链条、保护长江流域历史遗迹的责任担当,对传承中华文明、保护历史文脉具有重要意义。

  2021年8月20日至9月16日期间,杜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某村组退耕还林林地上采伐杨树144棵,折合立木蓄积59.0527立方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杜某滥伐林木的行为判处刑罚。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十堰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环境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确定杜某滥伐林木碳汇补偿价值为4926.91元。十堰市林业综合执法大队、丹江口市林业管护中心、丹江口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于杜某以补种树木方式补植复续作出造林设计。杜某当庭表示愿意履行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杜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造成区域生态环境破坏及生态要素损失,使生态功能受到影响,应承担相应环境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公益起诉人要求杜某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及生态修复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秉承创新生态司法保护理念,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受损的生态环境以认购碳汇方式作为履行生态环境责任方式。杜某滥伐林木的行为侵害社会公众对美好生态环境追求的精神利益,为警示和教育破坏生态环境者,预防类似事件发生,增加社会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杜某理应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接受社会监督。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杜某应赔偿生态功能损失4926.91元用于认购碳汇;杜某应按补种树木作业设计的要求,于2023年春季在指定区域内自行补种林木并保证成活432株。如未履行上述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代履行费用5162.45元由杜某承担;杜某应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大众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杜某未提出上诉,主动履行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2023年3月,合议庭成员、公益诉讼起诉人以及人大代表、林业部门相关同志一同到补植复绿地现场查看,杜某已按要求栽种树苗并成活。

  本案是湖北省首例以认购碳汇补偿生态功能损失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严惩破坏林地的资源犯罪,严守林业生态保护红线,是人民法院践行“两山”理念、服务保障绿色低碳发展的内在要求。本案中,人民法院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行为刑罚惩治力度,杜某破坏林业资源犯罪行为在刑事判决予以惩处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创新由被告人以认购碳汇的形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是人民法院秉承恢复性司法理念,将刑事惩罚与民事生态修复相结合,对公益诉讼裁判方式创新的有益探索。通过拓展和创新生态赔偿修复方式,彰显恢复生态平衡和生态功能的环境保护法益价值,实现刑罚惩治犯罪、民事生态修复、社会法治宣传教育效果的统一,让人民群众进一步增强对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营造大保护的良好氛围,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湖北省高级人民院从全省报送的近百件环境资源刑事审判案例中,精心遴选十件典型案例,高质效审理涉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工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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