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震周慧敏因套用个人身份信息取得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4.4万份,金额达43亿元,造成少缴税款,被税务局稽查并罚款4588万元。
2015年9月至2022年,该单位以刘**、罗**、明**、周**、罗**、罗**、罗*等7人为销售方开具品目为中草药材的农产品收购发票44,616份,金额合计4,313,174,605.86元。但上述7人从未种植有关中药材,该单位也从未向此7人收购任何农产品,此7人不是该单位真实的农产品收购个人,该单位套用其身份信息开具发票。
根据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该单位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将中药饮片加工等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2018年第17号),自2018年9月1日起,你单位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行核定扣除,不再依据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扣除。
该单位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规定,该单位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所含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该单位以上述虚开的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少缴税款。故应相应转出属期内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伪造记账凭证,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333份、金额32,336,209.84元,增值税进项税额4,203,707.28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已抵扣,少缴增值税4,203,707.28元。
伪造记账凭证,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707份、金额68,459,002.39元,增值税进项税额8,899,670.318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已抵扣,少缴增值税8,899,670.31元。
伪造记账凭证,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871份、金额84,934,895.44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1,041,536.41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已抵扣,少缴增值税11,041,536.41元。
伪造记账凭证,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465份、金额45,516,211.14元,增值税进项税额5,718,522.82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已抵扣,少缴增值税5,718,522.82元。(其中2018年1-4月按13%扣除率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3,335,507.39元,2018年5-8月按12%扣除率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2,383,015.43元)。以上合计少缴增值税29,863,436.82元。
2019年12月至2022年12月31日,你单位部分销售货物未开票,通过“待处理财产损益”挂账核算,未确认销售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 “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2、成本法: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公式为: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对该药业公司处罚金额45880018.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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