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弟的强宠从虚构在市政有关系,签订609万合同,被控合同诈骗罪案看无罪辩护——合同诈骗犯罪辩护5
本文由张春律师撰写,分析了孙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的无罪辩护思路。孙某某被指控以虚构公司名义签订609万树苗合同,承诺利用市政关系回收,但未能履行。一审判决孙某某有罪,判处十五年,但二审改判无罪。争议焦点包括孙某某是否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以及其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春律师强调,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孙某某具有诈骗意图,以及对关键问题如赃款去向的证据不一致或不足,支持了无罪判决。
孙某某以不存在的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了《某某树苗买卖合同》《苗木购销合同》和《苗木回收合约》,合同加盖某某公司印章及孙某某丈夫李某丙、虚构的魏某某个人印章。并承诺在市政有关系,两年后按上浮95%的价格回收。接着供给被害人38885棵树苗,收取树苗款609.5025万元。期间部分某某树苗死亡。2013年初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孙某某未按期回收树苗。经被害人多次催促,孙某某于2013年4月份分三次共回收3432棵树苗后,便以所种植树苗被偷换、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不支付回收款,并拒绝回收其余树苗。后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十五年,二审改判无罪。
争议焦点之一是孙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具体而言,孙某某是否通过虚假陈述,如声称其公司能够保证树苗回收并获利,以及声称拥有市政关系来诱导被害人进行投资,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是否能够证明孙某某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这需要评估孙某某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和意图,判断其是否真实意图履行合同,或者是以合同为幌子进行诈骗,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1.本案关于购买某某树苗的规格不明,特别是价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矛盾较多。《某某树苗买卖合同》未约定购买苗木数量及具体规格。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关于孙某某收取树苗款数额和支付方式、组成比例的陈述反复不一,且与孙某某供述及在案书证之间矛盾较多。2.本案某某树苗价值不清。《某某树苗买卖合同》中约定某某树苗的规格、价格不具体明确,在种植2年后,回收的价格也有较大争议。2014年5月9日,某某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孙某甲、司某某在某某村所栽植的某某树苗生长现状及市场价值提供咨询意见。但该《评估咨询报告书》仅供咨询参考,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案证据中有西安土门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周至县苗木个体经营户刘某某,以及卖给孙某某树苗的周某某证言,其关于某某苗木的估价之间均有一定的出入,无法准确认定某某树苗的市场价格。3.本案苗木死因不清。孙某甲、司某某曾以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孙某某则以树苗年轮和规格与她提供的树苗有差异、认为有苗木大量死亡及被偷换为由抗辩,该理由影响其合同诈骗主观故意的认定。一方面孙某甲陈述及证人程某乙、袁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提供的树苗有60%一70%都是死的,茎部干枯,土球脱落,这些树苗不会成活。另一方面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选好树苗,将树干干枯、土球脱落的都退回了。孙某某则供述其提供的树苗质量没有问题,孙某甲、司某某所栽树苗死亡原因是其未照料好。故以上两方面证据间存在明显矛盾,缺少其他辅助证据,无法认定树苗死亡的具体原因,亦即无法认定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线.本案赃款去向不清。孙某某供述称公司的账是工作人员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封的,不清楚放在哪里;和孙某甲、司某某买卖树苗的账因为民事应诉拿回了她在高新的家里,在书柜附近。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一间房屋已出租,一间房屋一直无人居住,李某丙不配合交出账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某据不供述赃款去向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缺乏足够证据支持。5.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孙某某与黄某某、房某某、杨某某、孙某乙等人也签订了2份同样格式的《苗木回收合约》《苗木购销合同》,上述人员的证言、收据、合同等证明孙某某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另外,孙某某在本院庭审中称其有能力也愿意收购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剩余树苗,同时称其及家人拥有回收树苗的经济能力。卷内材料亦显示侦查机关已经查封了孙某某丈夫名下房产三套。据此,不能完全排除孙某某有能力也有意愿履行合同。综上,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由于孙某某收取价款不清、获利情况不清、违约原因不清、赃款去向不清、还款能力不清等,目前证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孙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某无罪。
根据张春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确凿证明孙某某在签订和执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这意味着,法院未能找到直接或充分的证据来支撑孙某某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即其在签约时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重点,张春律师此前办理的c某某合同诈骗案件就是无法找到足以支持c某某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的证据,最终作出不起诉。还有二审法院对于孙某某是否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进行了重新评估。案件中关于孙某某虚构某某公司能力和在市政系统中的关系的指控,未能通过充分可靠的证据得到证实。这些证据未能明确表明孙某某的行为达到了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标准。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也是关键的因素,在本案中孙某某她是否尝试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法院就认为,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孙某某履行合同的努力以及可能的履约障碍,这些因素影响了对孙某某行为动机的判断。二审法院对案件中所有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度进行了全面审查。法院发现,对于一些关键问题,如赃款去向、合同中约定的树苗价格和规格等,原审法院所依赖的证据存在不一致或不足以支持其判决的情况。二审法院指出,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存在其他合理的解释或怀疑,这些可能会对孙某某的行为提供不同的解释。法院遵循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即在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做出无罪判决。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无罪判决主要基于对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以及合理怀疑原则的考虑。这反映了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重视,以及在存在疑问时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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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经济犯罪类辩护与研究,具体包括:合同诈骗、非法集资、传销、虚拟货币、帮信、期货外汇等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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