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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若干涉法知识问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1/27 8:23:22 | 【字体:

  暗黑血统 滚球bug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很多,比如《种子法》是直接对其规定的,但《种子法》是行政法范畴,事实上广大农户和种养企业接触最多的是民法,民法中接触当属《合同法》,其中涉及种子生产、销售合同的订立、履行、纠纷产生后的处理等,因此,今天与大家主要分享《合同法》有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种植回收合同是一方提供技术或技术指导、种子、甚至是农药化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这类合同,但实际农村存在大量此类合同。我县是杂交水稻制种大县,因此,我县这类合同较多,这类合同纠纷在我县也时常发生。

  种植回收合同是双务合同,就是合同双方互负义务,从种植回收合同定义可以看出,一方负责技术指导,另一方则负有交付产品的义务。

  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内容具体确定;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B、什么是承诺、承诺的方式、承诺的期限、承诺的撤回

  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

  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C、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

  《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转让】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一)合同违约责任形式---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采取更换、退货、重修、重做)、赔偿损失(采取填平原则)、定金责任(给付定金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接受定金方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违约金责任(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一)种业公司一方在回收种子时,收回合同原件,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回收款,农户怎么办?这种情况,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常理推定双方签订过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当事人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这种情况,比如当事人仅在合同书上按手印未签字的,就是合同的形式有瑕疵。

  合同签订后,就种子公司而言,应当保质保量向农户提供技术、种子亲本等,就农户而言应当尽量避免人为意外事故、管理失误及成本控制不当等,二者未尽前述义务,均可能造成产品交付不足或不合格问题,对此,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

  (五)农户擅自委托第三人种植成品的,收购方对第三人种植的成品没有收购的义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017年2月24日,甲种业与乙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甲种业向乙提供品种1杂交水稻种子30万斤,品种2杂交水稻种子10至15万斤,收购单价为每斤9.5元;株两优种子20万斤,凌两优种子10万斤,收购单价为每斤8.3元。由乙提供达到国家良种标准的制种亲本种子,并提供制种技术方案和技术跟踪指导服务。甲种业应严格按制种技术方案进行生产,将生产的合格种子如数交给乙,不得擅自截留和转卖他人。种子收获后的收购时间为元月1日前(即2018年元月1日前),收购地点在江西省南昌市。种款支付方式最迟在春节前10天付清总种款的90%,其余10%作为种子质量保证金,在次年大田正季种植鉴定种植纯度合格后付清。亲本种子款在甲方种款支付至90%时结清。2017年12月7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资金紧缺,2017年在甲种业生产的种子,按合同约定时间延迟到2018年6月份付70%,剩余种款到8月份付清。株两优共计115000×8.3=954500元,凌两优共计62000斤×8.3=514600元。

  2017年12月20日甲种业向乙交付入库凌两优603件,每件50公斤,另加40公斤,共计60380斤;2017年12月20日入库株两优720件,每件50公斤,2017年12月20日入库株两优436件加224件,每件50公斤,2018年2月9日入库株两优选后为12338公斤,共计[(720+436+224) ×50×2]+12338=162676斤。乙方未支付货款。

  向乙交付品种1杂交水稻种子、品种2杂交水稻种子。3、乙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种子、动物家禽幼苗),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本案由李亮提供生产种子的亲本种子,在桂才种业制种的过程中提供制种技术方案和技术跟踪指导服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乙与甲种业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时乙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乙无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其行为存在过错;甲种业亦明知乙不具备种子经营资格而与其签订合同,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甲种业交付的种子已经超过近两年的时间,乙已没有必要返还,故应当折价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按双方当时约定的种子单价,按每斤8.3元计算,即(60380+162676)斤×8.3元/斤=1851364.80元;甲种业亦存在过错其要求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将杂交水稻品种1、品种2亲本种子交给桂才种业,进行实际生产,乙提出反诉要求桂才种业赔偿因未全面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宁县桂才种子专业合作社种子款1851364.8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2017 年 8 月 3 日,杨某与李某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种植面积 109 亩;价格 13 元∕公斤;李某要保证杨某制种的亩产值平均达到 2000 元 (亩面积按国家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杨某按李某的技术指导要求制种 104 亩(亩面积按国家标准计算),至 2017 年 11 月 17 日共向李某交付种子 22357 斤,后李某又称经精选只剩 17160 斤,李某已支付杨某 111540 元。

  原告认为,2017 年 8 月 3 日,合同约定种植面积 109 亩。被告认为,实际种植没有这么多,双方同意运用手机测量软件进行测量。经现场进行面积测量,经测量第一片农田面积为 28.62 亩, 第二片农田面积为 42.32 亩,原告与被告没有意见,但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田垠和水沟的面积。被告认为第三片农田不是其委托原告制种的,是原告自行与当地农户租田进行制种的,故不同意对第三片农 田进行测量,第三片农田手机进行测量取平均值为 33.26 亩。法院认为,农田中的田垠和水沟是必要组成部分,并且实践中在计算农田面积时也包括该部分面积,被告提出应当扣除该部分面积理由不成立。 故第一片农田面积为 28.62 亩,第二片农田面积为 42.32 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片农田是否是杨其龙为被告生产种子,法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中约 定面积为 109 亩,可以证明杨其龙为李木平生产种子面积最多为 109 亩。

  原告认为,《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中约定每亩 2000 元保底值,现同意按照 104 亩计算,计 208000 元,扣除李木平已 经支付 111540 元,应当再支付 96460 元。被告认为,《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如 60%以上面积产值达标,甲方可以不用赔偿。法院认为,《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合同第四条产生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 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被告应当对杨其龙种植的 104 亩承担每亩 2000 元保底值,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再支付 96460 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李某签订的《杂交水稻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 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杨其龙制种的亩产值平均达到 2000 元,制种面积 104 亩,产值合计 208000 元,扣除李某垫付的农资款及生产定金共计111540 元,李某还应当支付杨其龙种子款 96460 元。因此杨某要求李某支付种子款 96460 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种子款 96460 元; 二、驳回杨其龙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法律知识广袤无垠,今天我们认识的仅是沧海一粟,如能给诸位带来基本的初步的合同法知识印象就达到效果。法律是一门技术活,是很精细的东西,各位如果需要进一步了解,那就要下一番苦工了,不过如果是老板级别的,就不用劳苦学习了,现成的可以私人订制,请私人律师服务,这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律师能够帮助我们解决生活中涉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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