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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价款因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显得偏低不属于情势变更,村委会拟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某村委会办公室等公共设施的客观情况亦不属于情势变更,在当事人未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不符,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7条、第562条、第56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第93条、第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
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诉称:2001年5月22日,某村委会与马某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某村委会将10.2亩林地承包给马某某,承包期限为31年(2001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1日),林地承包费每年920元,从2007年开始每年按年度提前一年交承包费,若马某某未按合同规定交清林地承包费,某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马某某损失自负;马某某种植苗木品种由某村委会安排,并由某村委会负责销售。时至今日,马某某从未将种植苗木提交某村委会进行销售,未交清两年的林地承包费。2016年3月25日,某村委会书面通知马某某要求履行义务,但马某某置之不理。
马某某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侵害了某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辩称:双方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合同属实,该合同签订后,马某某分别于2001年12月交承包费1100元,2001年6月8日交承包费1000元,2006年7月6日交承包费9200元,共计11300元。马某某已将承包费预交至2019年,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事实。马某某是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上的产品有自行处置的权利,双方虽约定由某村委会销售承包地上的苗木,但销售数量、价格某村委会无权决定,销售苗木只是某村委会的义务,且自合同签订以来,某村委会从未安排苗木种植事宜。
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解除承包合同涉及村民权利,某村委会提起诉讼只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单方行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解除要件,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某村委会与村民马某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马某某承包林地10.2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1日;马某某具体种植什么苗木由某村委会计划、安排,并由某村委会负责销售,收入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负责上交承包费,不承担其它费用;2001年至2006年期间,马某某开发治理不上交承包费,从2007年开始每年按年度提前一年上交承包费,承包费为每年920元;在承包期间,马某某按合同规定开发治理,按合同规定交清承包费,否则某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马某某损失自负。
某村委会积极协助马某某治理,按时安排苗木栽种和销售,出现别人干预时,积极处理。某村委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引起损失时赔偿给马某某。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公证。马某某共计交纳承包费11200元。2016年3月24日,某村委会召开由某村委会委员及部分村民共33人参加的会议,决议向马某某下发通知,要求其按照合同将承包地所附全部苗木上交某村委会,由某村委会负责销售,若马某某逾期不履行,收回承包地。该土地收回后,用于修建村文化广场及某村委会办公室等项目,让广大村民受益。
2016年3月25日某村委会给马某某送达收回苗木和销售的通知。马某某未按通知的时间提交苗木,双方发生纠纷,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村委会与马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应否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马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按合同规定开发治理,按合同规定交清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损失自负。甲方积极协助乙方治理,按时安排苗木栽种和销售,出现别人干预时,积极处理。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引起损失时赔偿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子女继承该合同”。
从合同约定的文义看,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但约定某村委会在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发治理,未按合同约定交清承包费的情形下有权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合同解除等同于合同终止,某村委会依据双方在《林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在双方对解除合同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考量某村委会与马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
某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的主要事实理由有两点:1.马某某未交清两年的林地承包费;2.合同约定马某某种植苗木品种由某村委会安排,并由某村委会负责销售,收入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从未将种植的苗木提交某村委会负责销售,经书面通知后仍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侵害了某村委会合法权益,马某某构成违约。
原一、二审判决均确认依据马某某提供的票据进行计算,马某某已将承包费交至2018年的事实。某村委会在再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其关于马某某未交清两年林地承包费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某村委会积极协助马某某开发治理,并按时安排苗木栽种和销售,收入归马某某所有。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由某村委会计划安排种植苗木并负责销售并非马某某的义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已经履行的15年中,某村委会并未安排种植苗木和销售,且双方一直对此事实无异议,也未损害某村委会权利。庭审中,某村委会也自认从未安排马某某种植苗木事宜。某村委会要求马某某按通知要求,于2016年3月28日前将承包地所附苗木全部上交某村委会销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具体种植什么苗木由某村委会计划、安排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某村委会在未按合同约定安排种植苗木的情况下,要求马某某履行上交苗木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
马某某系洒力池村村民,承包土地性质是荒滩地(河滩地)。马某某与某村委会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时,既有发包人某村委会盖章及某村委会原主任张某某签字并盖章,也有承包方马某某签字与盖章,双方也按约定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符合合同生效形式要件。
在合同签订之前,某村委会于2001年4月20日将马某某承包土地的相关事宜采取张贴公告的形式向村民进行公告。应认定某村委会与马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采取了公开协商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方式,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原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违约,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侵害了大部分村民合法权益不当。
马某某与某村委会于2001年自愿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在当时社会经济水平条件下还是公平的,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需建设村文化广场、某村委会办公室等情形,并不影响《林地承包合同》目的的实现。原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某村委会未请求的情况下,依职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2001年5月22日,马某某与某村委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对《林地承包合同》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某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因法定代表人及委员变动而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某村委会后继法定代表人及委员有维护正在履行的《林地承包合同》稳定性的义务,承继前任某村委会与马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已按照《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在合同生效后至2015年长达15年的履行过程中,在某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安排马某某种植苗木及销售的情况下,马某某未将承包地所附苗木上交某村委会销售不构成违约。
关于二审法院依职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具备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实体条件方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客观情况的发生,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动摇或丧失;2.客观情况的发生,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客观情况的发生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客观情况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客观情况发生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程序要求方面,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强行改变已确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超出当事人意志重新分配合同双方的利益和风险,属于对合同自治的干涉。
因此,对于情势变更,人民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也不宜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裁判。在处理方式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考虑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重新签订协议或达成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对于确实无法调解,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如果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高级人民法院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需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某村委会办公室等公共设施的客观情况。该客观情况虽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也不可归责于双方,但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对合同继续履行并无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并未动摇或丧失,合同目的仍然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实现。某村委会通过签订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应当是马某某依约交纳的承包费,而本案中出现的客观情况,显然并不会造成某村委会利益损失,也不会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从目前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能存在承包费过低的情形,但该情形是正常的社会经济发展所致。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村委会主张解除与马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其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一、二审判决解除某村委会与马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青0222民初【】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某村委会与马某某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二、马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某村委会承包的林地及耕地10.2亩;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青02民终【】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某村委会承包的林地及耕地10.2亩”;
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马某某预交的承包费2000元”。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青民再【】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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